广东省劳动监察条例(广东省劳动监察条例,省劳动监察条例第三十九条)

网友 百科知识 2026-01-23 03:09:49 1

广东省劳动监察条例,省劳动监察条例第三十九条-广东省劳动监察条例五十二条规定解读

深圳劳动局投诉电话

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险监察支队

地址:深南中路1025号东座

投诉举报电话:0755-12333

罗湖区劳动监察大队

罗湖区沿河北路105号

25438399

福田区劳动监察大队

福田区富民路123号福田新区委员会大门右侧

82918291

南山区劳动监察大队

南山区南山劳动大厦四楼

26665374

盐田区劳动监察大队

盐田区***大楼行政中心431室

25228431

宝安区劳动监察大队

宝安区新安三路65号

29990000

龙岗区劳动监察大队

龙岗区劳动局大楼708室

28917170

光明新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

光明新区唐明路1号光明新区管委会大楼

88211771

劳动监察部门的职责是什么?

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条和《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九条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督促用人单位执行;(二)检查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三)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行为的举报和投诉;(四)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

劳动保障监察有哪些形式?

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四条和《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保障监察采取日常巡视检查、审查用人单位按要求提交的书面材料、受理投诉举报、专项执法检查和网络监控等方式进行。

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实施,规范劳动保障监察,预防和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有雇工的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

职业中介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和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劳动保障监察,依照本条例执行。

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情况的劳动保障监察,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职责,依照本条例实施。第三条劳动保障监察应当遵循公平、公开、高效、便民的原则。

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坚持日常检查,预防与查处相结合,教育与处罚相结合,接受社会监督。第四条各级人民***应当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建立健全预防和查处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工作机制和维护劳动者权益的目标责任制,并对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进行考核和监督。

劳动保障监察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五条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公安、司法行政、财政、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国资、税务、工商、安监等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第六条各级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监督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发现用人单位有违法劳动保障活动的,应当及时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发生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时,应当到场了解情况,并按职责协助处理。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劳动保障监察中应当重视工会的意见和建议;工会接到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的举报后,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工会。第七条用人单位和劳务派遣单位应当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加强劳动管理,接受和配合劳动保障监察。

企业联合会、工商联等企业代表应当指导和帮助用人单位依法规范用工,配合劳动保障监察。第八条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举报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

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侵犯其劳动保障合法权益的,有权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投诉。第二章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和监察人员第九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指导和督促用人单位贯彻执行;

(二)检查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

(三)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行为的举报和投诉;

(四)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委托的组织(以下简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第十条各级人民***应当加强劳动保障监察队伍建设,保证有效、全面履行劳动保障监察职责所需的场所、装备等条件。第十一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进行调查、检查时,劳动保障监察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佩戴统一的劳动保障监察标志,出示劳动保障监察证件。

劳动保障监察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时,应当遵守回避的有关规定。第十二条劳动安全监察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勤政廉政,保守秘密。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检举、控告劳动保障监察员的违法***行为。第十三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劳动保障监察人员依法行使劳动保障监察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和阻挠。第三章劳动保障监察预警监测第十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下列用工管理台账,真实准确记录各类用工信息:

(一)员工花名册。包括姓名、性别、身份证号、户籍地址和现住址、联系方式、用工形式、用工起止时间、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岗位等。

(2)就业登记。包括登记表,员工身份证复印件等。

(3)工时台账。包括打卡记录或考勤表等上下班时间和加班时间的记录。

(4)工资台账。包括支付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加班工资和其他劳动报酬,列明支付日期、支付期限、支付人名称、工作时间、应付工资的项目和金额、代扣代缴工资的项目和金额、实际支付的工资金额、银行出具的工资凭证或者劳动者签名。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台账。

用工管理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两年,员工花名册和用工登记应当至少保存至员工离职后两年。

广东省劳动监察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劳动监察,保障国家劳动法律法规的实施,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省县级以上人民***劳动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行政部门)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劳动监察,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劳动监察,是指劳动行政部门对劳动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制止和纠正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必要时依法予以处罚的执法行为。第三条劳动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劳动监察公务,受法律保护。第四条公安、工商、财政、银行、卫生、海关等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相互配合做好劳动监察工作。第五条各级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第二章职责第六条劳动行政部门履行下列劳动监察职责:

(一)监督检查招聘和劳动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二)监督检查职工工资支付情况;

(三)监督和指导劳动保护和职业培训工作;

(四)监督检查社会劳动保险和职工福利的落实情况;

(五)查处职业介绍机构、职业培训机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和对外劳务合作机构违反国家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

(六)受理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行为的举报、投诉和控告;

(七)在有关部门的支持和配合下,处理因劳动争议引发的集体**、***等突发事件;

(八)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管职责。第七条劳动监察采取定期检查、随时抽查和专项调查的方式进行。第八条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人员有权依法进入用人单位进行检查,了解劳动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查阅、阅读或者复制必要的资料,并向有关人员询问。第九条劳动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必须秉公执法,不得***、***,不得向他人泄露案情、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和有关保密资料,并为举报人保密。第十条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人员在用人单位执行公务时,应当佩戴统一标志,出示证件,并由两名以上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人员共同进行。第十一条劳动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对用人单位进行检查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介绍情况,回答问题,提供必要的文件、资料和证明。

用人单位不得阻止劳动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进入工作场所进行检查。第三章管辖第十二条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管理全省劳动监察工作,查处全省范围内的重大劳动违法案件,监督省直属和中央、驻穗部队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

市、县(含县级市、市辖区,下同)劳动监察的管理范围由市人民***依法确定。第十三条下级劳动行政部门认为情节严重的,可以请求上级劳动行政部门处理;上级劳动行政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查处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劳动违法案件,或者指定其管辖的案件由下一级劳动行政部门处理。第十四条两个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有管辖权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报请共同的上级劳动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法律、法规对劳动监察管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章举报、控告和调查第十五条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设立投诉信箱,公布举报电话,建立健全举报制度。任何单位、组织和劳动者都有权向劳动行政部门举报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第十六条检举、控告应当写明被检举单位的名称、地址和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事实。

控告书中可以写明举报人的姓名、联系地址和电话号码。第十七条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及时对举报进行登记、调查和处理。第十八条劳动行政部门可以向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人单位及其负责人发出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或者劳动监察指令书,提出处理意见,听取当事人申辩。

用人单位及其负责人应当自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或者劳动监察指令送达之日起10日内如实向劳动行政部门作出书面答复。第十九条劳动行政部门查处劳动违法行为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结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报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批准,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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