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职务序列设置暂行规定(法官职务序列暂行规定,关于法官单独职务序列等级)
法官职务序列暂行规定,关于法官单独职务序列等级-法官职务序列设置暂行规定废止
法官职务序列设置的暂行规定有哪些?
年,**中央组织部、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发布了《法官职务序列设置暂行规定》,1997年**中央组织部、人事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务序列设置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主要内容:
第三条法官职务和法官等级
第四条法官等级与级别的对应
第五条各级人民法院法官等级的设置。
第六条各级人民法院应当按照规定的法官配备规格和各级法官人数设置法官职位。
各级人民法院的法官人数另行规定。(见附件一)
第九条法官等级和级别的确定、晋升或者降低,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干部管理权限批准或者决定,具体办法另行制定。(见附件二)
附件:
一、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法官比例暂行规定
二。法官等级和级别暂行办法
法官的级别
法官分为以下四等十二级:(1)首席**官;(2)首席**官:一级、二级;(三)高级法官:一、二、三、四级;(4)评委:一级、二级、三级、四级、五级。我国法官职级的确认是以职务、德才、业务水平、司法业绩和工作年限为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首席**官、一级、二级高级法官和其他法官的等级,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及其所辖法院的三、四级高级法官和一、二级法官以及高级人民法院的其他法官的等级,由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批准;中级人民法院和所辖法院的三级、四级、五级法官的等级,由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批准。法官晋升:二级法官以下的法官晋升在岗位编制等级范围内:五级法官至三级法官,每晋升一级为三年;三级至一级法官每次晋升四年。晋升期满,考核合格后才能晋升。一级以上法官通过选举晋升。要晋升为高级法官,必须通过专门培训才能晋升。如果法官的级别因晋升而低于新职务的,应当晋升到新职务的最低级别。
法官工作序列设置
法官职务序列的界定是指法官职级与行政职级脱钩,建立有别于其他公务员的法官单独序列管理和薪酬制度。
一、列入法官职位序列的人员:
1.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
2.内部和派出司法机构的法官和助理法官。
二、法官职务序列的等级:
1.省部级副职:二级法官、二级检察官;
2.局级正职:一级高级法官、一级高级检察官;
3.局级副职:二级高级法官、二级高级检察官;
4.县级正职:三级高级法官、三级高级检察官;
5.县级副职:四级高级法官、四级高级检察官;
6.乡级正职:一级法官、一级检察官;
7.乡科级副职:二、三级法官,二、三级检察官;
8.书记员:四级、五级法官,四级、五级检察官。
三、改革工作的管理权限和程序:
1.各级法院、检察院干部部门要填写《法官职务变动登记表》和《检察官职务变动登记表》,并进行审核。
2、按干部管理权限审批。
3.高级人民法院法官职务变动登记表应报省委组织部备案。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的《法官职务改革登记表》由市委组织部汇总,由高级人民法院报省委组织部备案。
4.办理预约手续,并将《工作变动登记表》存入本人档案。改革完成后,法官职务和级别的确定、晋升或者降低,按照规定的程序和干部管理权限批准或者决定。
扩展信息:
设置法官职位顺序的条件:
1、担任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或者内设、派出机构领导职务两年以上的副科级法官,以及23级副科级法官,可以认定为二级法官;担任审判委员会委员的其他副科级法官、检察官、科级法官,庭长、副庭长或者内设机构、派出机构的领导,确定为三级法官。
书记员级法官,达到副处级法官的任职年限,其中审判长为三级法官;其他书记员级法官可以根据其业务能力、专业能力和法官、检察官数量确定为三级法官。
2.大学毕业的书记员级助理法官,担任助理法官两年以上的,可以确定为四级法官;其他助理审判员确定为五级审判员。
参考来源: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我国法官职级将与行政职级脱钩。
法官的级别是什么?
最高人民法院首席**官、一级、二级高级法官和其他法官的等级,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及其所辖法院的三、四级高级法官和一、二级法官。
高级人民法院其他法官的级别由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批准;中级人民法院和所辖法院的三级、四级、五级法官的等级,由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批准。
关于设立法官职务系列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人民法院法官队伍建设,完善法官管理制度,促进法官管理科学化。
规范化、制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条件的人员。
第三条法官按照法官和事务的顺序进行管理。法官、审判员的姓名为: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助理审判员。法官的级别是根据法律确定的。
从高到低:首席**官、一级**官、二级**官、一级高级法官、二级高级法官、三级高级法官、四级高级法官、一级法官、二级法官、三级法官、四级法官、五级法官。
第四条法官等级的对应关系如下:
(一)首席**官:四级至二级。
(二)一级法官:八级至四级。
(三)二级法官:十级至六级。
(四)一级高级法官:十三级至八级。
(五)二级高级法官:14级至9级。
(6)三级高级法官:17级至11级。
(7)四级高级法官:19级至12级。
(八)一级法官:二十一级至十五级。
(九)二级法官:二十三级至十六级。
(十)三级法官:二十四级至十七级。
(十一)法官四名:二十四至十八名。
请将《关于建立法官职务序列的暂行规定》全文发给我。谢谢你。
法官职务序列设置暂行规定
**中央组织部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
中组发[]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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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法官职务序列设置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组织部,高级人民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党委组织部,新疆自治区生产建设高级人民法院
兵团支部:
现将《关于建立法官职务序列的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结合实际认真落实。执行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向中央组织部和最高人民法院反映。
2008年7月6日
法官职务序列设置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人民法院法官队伍建设,建立健全法官管理制度,推进法官管理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条件的人员。
第三条法官实行职务序列管理。
法官的头衔是: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成员和法院成员。
审判长、副院长、审判员、助理审判员。
法官的级别是依法设置的,由高到低的顺序是:首席。
**官,一级法官,二级法官,一级高级法官,二级高级法官,三级高级法官,四级高级法官,一级法官,二级法官,三级法官,四级法官,五级法官。
第四条法官等级的对应关系如下:
(一)首席**官:四级至二级;
(二)一级法官:八级至四级;
(三)二级法官:十级至六级;
(四)一级高级法官:十三级至八级;
(五)二级高级法官:14级至9级;
(6)三级高级法官:17级至11级;
(7)四级高级法官:19级至13级;
(八)一级法官:二十一级至十五级;
(9)二级法官:23至16级;
(十)三级法官:二十四级至十七级;
(十一)法官四名:二十四至十八名;
(十二)五级法官:二十五级至十八级。
第五条各级人民法院的法官等级按照下列规定设置:
(一)最高人民法院设立首席**官至一级**官。总统是首席**官;副院长设一级法官和二级法官;审判委员会成员设二级法官和一级高级法官;庭长是一级高级法官;副院长为二级高级法官;法官设一级高级法官、二级高级法官、三级高级法官;助理审判员设高级审判员三名,高级审判员四名,审判员一名。
(二)高级人民法院设二级法官至三级法官。庭长是二级法官;副院长设一级高级法官和二级高级法官;审判委员会成员——委员会成员应有两名高级法官和三名高级法官;院长、副院长根据本级法院法官的级别确定;法官由两名高级法官、三名高级法官和四名高级法官组成;助理审判员设一级审判员、二级审判员、三级审判员。
(三)中级人民法院和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法院设二级高级法官至四级法官。庭长为二级高级法官;副院长有三名高级法官和四名高级法官;审判委员会成员由四名高级法官和一名法官组成;院长、副院长根据本级法院法官的级别确定;法官设高级法官、一级法官、二级法官、三级法官四级;助理法官设二级法官、三级法官、四级法官。
(四)基层人民法院设高级法官四级至五级。庭长是四级高级法官;副院长设一级法官、二级法官;审判委员会成员设一级法官、二级法官、三级法官;院长、副院长根据本级法院法官的级别确定;法官设一级法官、二级法官、三级法官;助理法官设四级法官和五级法官。
(五)直辖市中级人民法院设一级高级法官至三级法官。庭长是一级高级法官;副院长为二级高级法官;审判委员会成员由两名高级法官和三名高级法官组成;院长、副院长根据本级法院法官的级别确定;法官由两名高级法官、三名高级法官和四名高级法官组成;助理审判员设一级审判员、二级审判员、三级审判员。
(六)副省级中级人民法院设高级法官一至四名。庭长是一级高级法官;副院长有两名高级法官和三名高级法官;审判委员会委员为三级高级法官;院长、副院长根据本级法院法官的级别确定;法官设高级法官三名,高级法官四名,法官一名;助理法官设二级法官、三级法官、四级法官。
(七)直辖市的县人民法院和副省级市的区人民法。
本院法官职务的设置参照本条规定,参照法官职务的规格执行。
当然可以。
第六条各级人民法院应当按照规定的法官配备规格和各种
等级法官职位设置法官职位。
各级人民法院的法官人数另行规定。
第七条法官等级按照资格和程序确定。担任领导职务的法官,按照职务划分等级;不担任领导职务的法官,按照级别和任职年限划分等级。
第八条法官等级在法官等级对应关系的范围内,根据法官职务、德才表现、工作实绩和任职资格确定和提高。
第九条法官等级和级别的确定、晋升或者降低,应当符合规定。
其程序和干部管理权限的批准或决定另行制定。
第十条法官的等级和职级是实施法官管理和确定法官待遇的依据。
第十一条军事法院法官职务序列按照军队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本规定由**中央组织部会同最高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1997年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和最高人民法院颁布
《法官等级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
一、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法官比例暂行规定
二。法官等级和级别暂行办法
附件一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法官比例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规范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法官编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高级人民法院设二级法官一名;担任副总裁
一级高级法官和二级高级法官的职务按照规定的副院长职务确定;担任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的二级高级法官按照规定的职数确定,其他二级高级法官总数不超过副院长人数的50%;三级高级法官和四级高级法官的职务之和不得超过法官总数的55%。
第三条中级人民法院设二级高级法官1名;担任副手
院长三级高级法官、四级高级法官的职务,按照副院长的规定职务确定;担任副院长的三级高级法官、四级高级法官和其他四级高级法官的职务之和一般不超过法官总数的28%,最高不超过法官总数的32%;一般一级法官、二级法官、三级法官总数不超过法官总数的50%,最高不超过法官总数的55%。
直辖市中级人民法院设一级高级法官一名;担任副院长的中级高级法官人数,按照规定的副院长人数确定;担任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的二级高级法官按照规定的职数确定,其他二级高级法官总数不超过副院长人数的50%;三级、四级高级法官总数不得超过法官总数的55%。
副省级中级人民法院1个。1名高级法官;担任副院长的二级高级法官和三级高级法官的职务,按照规定的副院长职务确定;担任副院长的三级高级法官、其他三级高级法官和四级高级法官总数一般不得超过法官总数的40%,最多不得超过法官总数的45%。
第四条省、自治区基层人民法院设高级法官四名。
姓名;担任副院长的一级法官、二级法官和其他一级法官,两名
一级法官、三级法官总数不得超过法官总数的60%,有人民法院的,不得超过法官总数的70%。
直辖市所属的区人民法院参照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县和副省级直辖市人民法院法官人数为
在法官职务分配规范范围内,参照本规定确定。
第五条各级人民法院选拔任用法官,坚持党的。
管理干部的原则是严格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条件和程序。
第六条人民法院司法行政人员的岗位设置和数量,按照公务员综合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人民法院审判辅助人员的职务另行规定。
第七条本办法由中央组织部商最高法院解释。
第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二
法官级别和职级升降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法官职务序列编制暂行规定》等,制定本办法。为完善法官等级和等级管理,规范法官等级的升降。
第二条法官级别的升降,应当贯彻党的干部路线和方针,坚持以下原则:
(一)党管干部原则;
(二)任人唯贤、德才兼备、以德为先的原则;
(3)注重实绩、群众认可的原则;
(四)民主、公开、竞争、择优的原则。
第三条法官等级和级别的升降,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的条件、程序进行。
第四条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等。
级别和等级的升降,按照相应级别的综合管理类公务员领导职务的有关规定执行,其他法官级别和等级的升降,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法官等级的晋升
第五条法官晋升职级,按照法官职务序列,担任规定的职务。
几天之内?
第六条晋升法官职务,应当具备拟任职务所要求的思想政治素质、司法业务能力和工作经历等条件和资格。
第七条法官晋升法官等级时,在规定任职资格期限内的年度考核结果应当全部为合格以上。
第八条晋升一级高级法官或者一级以下法官,任职年限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晋升一级高级法官,应当担任二级高级法官四年以上;
(二)晋升二级高级法官,应当担任三级高级法官四年以上;
(三)晋升三级高级法官,应当担任四级高级法官三年以上;
(四)晋升四级高级法官,应当担任一级法官三年以上;
(五)晋升为一级法官的,应当担任二级法官两年以上;
(六)晋升二级法官,应当担任三级法官两年以上;
(七)晋升为三级法官的,应当担任四级法官两年以上;
(八)晋升四级法官的,应当担任五级法官一年以上。
第九条法官的级别一般应当逐步晋升。
特别优秀的法官或工作中有特殊需要的法官,可以破格或越级晋升。违规越级提拔的条件和程序另行规定。
第十条法官晋升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民主推荐,确定考察对象,并通过适当方式在一定范围内发布考察通知;
(二)组织考察,研究提出晋升级别的建议,并根据需要在一定范围内酝酿;
(三)按干部管理权限集体讨论决定;
(四)公示拟提拔人选;
(五)按照规定办理上岗手续。
第三章降低法官级别
第十一条四级以上法官定期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的,应当降低法官等级。
第十二条法官级别降低时,一般降低一个级别。
第十三条降低法官等级,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提出降低法官等级的建议;
(二)审查降低法官等级的理由,听取拟降低等级的法官的意见;
(三)按干部管理权限集体讨论决定;
(四)按照规定办理降低法官等级的手续。
第十四条法官被降职的,其级别高于新任法官的级别。
如果职级对应最高职级,则应同时降为新法官的职级。
最高级别。
第十五条被降职的法官应当到新的岗位工作一年。
事实上,德才表现和工作实绩突出,符合法官通过考察晋升的条件。
件,可以晋升为审判员。其中,法官职级降低,职级降低。
按照规定晋升一级;如果法官的级别降低时没有降低,
晋升到原法官军衔时,其军衔不随法官军衔晋升。
第四章等级的升降
第十六条法官累计五年定期考核结果为称职以上的,可以在法官职级对应的范围内晋升一级。
第十七条法官职级晋升后,原职级低于新任法官职级对应的最低职级的,晋升至新任法官职级对应的最低职级;三级以上法官,其原等级在新任法官等级相应范围内的,应当在原等级的基础上晋升一个等级。
第十八条法官在受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受处分后,级别变动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法官职务的升降,由决定法官职务升降的机关按照管理权限批准。
第五章纪律和监督
第二十条法官职务升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机构规格、超编制、超编法官晋升一级法官的;
(二)随意放宽或者改变法官等级和晋升的资格条件;
(三)在考察过程中隐瞒或者歪曲事实真相,或者透露酝酿、讨论法官职级、级别升降情况的;
(四)违反规定程序决定法官等级和级别的;
(五)突然晋升法官和职级的;
(六)结党营私、贪赃枉法、***、打击报复官员的;
(七)其他妨碍公正合理升降法官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作出的决定,由有关机关予以纠正,并对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按规定予以处理。触犯法律的,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法官对降职不服的,可以按照规定申请复核或者提出申诉。由公务员主管部门和有关机关按照有关规定负责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中央组织部会同最高人民。
法院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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