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计划生育条例(广西计划生育条例2022年新规定【2023更新】)
广西计划生育条例2022年新规定【2023更新】-广西计划生育条例2022年新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订)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实现适度生育水平,保障公民合法权益,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具有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户籍或者居住的公民。第三条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采取综合措施,依靠宣传教育、科技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调控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优化人口结构。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发展经济、促进共同富裕、建设文明幸福家庭、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提高妇女健康水平、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第四条各级人民***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发展改革、教育、公安、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民政、统计、市场监督管理、药品监督管理、医疗保障等部门和其他税务机关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与人口与计划生育相关的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第六条各级人民***及其工作人员在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卫生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卫生、教育、科技、民政、文化和旅游、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广播、电视、报纸、网络媒体等媒体应当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公益性宣传。
学校应当根据受教育者的特点,对学生进行身体健康教育、青春期教育或者性健康教育。第二章组织实施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应当根据国家和上一级人民***的人口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应当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应当包括调控人口、促进生殖健康、促进优生优育、提高人口素质、促进适度生育水平、优化人口结构、加强母婴保健和婴幼儿护理服务、促进家庭发展、完善保障措施、完善考核、推进依法行政等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有关部门制定与人口发展有关的社会经济政策时,应当征求同级人民***卫生主管部门的意见。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所需经费,逐步提高整体投入水平。第十一条乡镇人民***、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承担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机构和人员。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指定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村(居)民自治的内容,协助乡镇人民***、街道办事处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的各项制度和措施。第十二条各级人民***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加强统筹规划、政策协调和工作落实,推动出台积极的生育扶持措施。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负责制,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所需的人员和经费,并接受县级以上人民***卫生部门的监督和管理。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建立健全覆盖全人口、全生命周期的人口监测体系和人口预测预警系统,密切监测生育状况和人口变化趋势。
县级以上人民***卫生部门和同级人民***发展改革、公安、市场监督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教育、统计、医疗保障等部门应当相互提供相关人口数据,共享人口信息资源。第三章生育管理第十四条提倡适龄结婚、生育和优生优育。一对夫妇可以生三个孩子。
依法收养子女的夫妻和再婚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收养的子女和再婚夫妻之前生育的子女不合并计算。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进计划生育,保障公民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团结、经济繁荣、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具有本自治区行政区域户籍或者居住的公民,应当遵守和执行本条例。第三条各级人民***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建立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第四条各级人民***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当地人民***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免费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公益性宣传。第六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落实廉政计划生育长效机制,以宣传教育、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实行依法管理、村(居)民自治、优质服务、政策推动、综合治理,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要与发展经济相结合,与帮助人民劳动致富相结合,与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与增加妇女教育和就业机会、改善妇女健康和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第二章组织实施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发展规划和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发展规划。
人口发展规划应当包括控制人口数量、改善人口结构、促进生殖健康、推进优生优育、提高人口素质、增加投入、完善保障措施、完善考核、推进依法行政等内容。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应当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制定和完善有利于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政策和经济政策。
县级以上人民***各部门制定与人口发展有关的社会经济政策时,应当征求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的意见。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所需的必要经费,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使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的增长幅度高于本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第十条乡镇人民***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有与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相适应的机构和人员;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有专人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负责,保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所需的人员和经费,并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第十一条建立人口信息共享系统。
县级以上人民***卫生行政部门与发展改革、公安、市场监督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教育、统计等行政部门应当相互提供相关人口数据,共享人口信息。第十二条农村村民委员会、城市居民委员会应当将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村(居)民自治的内容,落实计划生育的各项制度和措施。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将计划生育列入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和居民公约。
村(居)委会可以与村(居)民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协议),明确权利、义务、奖励和扶持内容。第三章生育规定第十三条鼓励一对夫妇生育两个子女,禁止非法生育子女。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乡镇人民***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孩子:
(一)再婚前,再婚夫妻一方已生育两个子女(含合法收养,下同),另一方未生育的;
(二)再婚夫妻,再婚前已生育一个子女而另一方未生育,再婚后只生育一个子女的;
(三)再婚夫妻再婚前已生育两个子女,另一方已生育一个子女,但再婚后未生育的;
(四)夫妻生育两个子女,其中一个子女经设区的市人民***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医学鉴定诊断为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五)夫妻有两个子女,其中一个因伤致残,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或者依法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夫妻双方在边境五公里以内农村定居并连续居住十年以上,已生育两个子女的;
(七)法律、法规和自治区人民***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况。
夫妻因子女死亡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可以自主安排生育一个子女;因子女死亡而没有子女的夫妻,可以自行安排生育两个子女。
再婚前已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可以自行安排生育一个子女。
夫妻一方在本自治区登记,另一方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登记的,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适用。
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有计划地调控人口发展,提倡晚婚晚育,实行少生优生,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国家有关计划生育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第三条实行计划生育,必须坚持思想教育、经常工作、避孕为主的方针,并采取必要的行政和经济措施。第四,加强计划生育科学技术研究工作,提高节育技术和优生优育水平。第五条各级人民***负责本条例的实施,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开展全国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完成控制人口和提高人口素质的任务。并相应解决计划生育机构、人员编制和经费问题。
各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人口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负责计划生育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督促国家和自治区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计划生育工作实行主要领导负责制,配备专(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保证所需经费。企业事业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由法定代表人负责,受当地人民***的领导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监督。
主任负责村办事处的计划生育工作,并配备专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村(居)民小组的计划生育工作由组长负责,并配备***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各级计划生育协会应当协助当地人民***开展计划生育工作。第六条全社会应当支持计划生育工作和计划生育工作者依法履行职责。
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办事。第七条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都有义务宣传和遵守本条例。第二章生育管理第八条生育必须实行计划生育,禁止计划外生育。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但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九条非农业人口夫妻符合下列规定之一的,经本人申请,所在单位审查,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有计划地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第一个子女经地市级以上残疾鉴定小组鉴定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夫妻一方为二等功以上革命伤残军人,或者夫妻双方均为二等功以上,其他人员因公致残,丧失劳动能力的;
(3)夫妻双方都是独生子女的;
(四)夫妻一方是烈士的独生子女;
(五)夫妻双方均为瑶族、苗族、侗族、仫佬族、毛南族、***、京族、彝族、水族、仡佬族等人口不足1000万的少数民族。第十条农业人口夫妻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一)至第(五)项规定之一,或者符合下列规定之一的,经乡、镇人民***批准,可以计划生育第二个子女,并报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
(一)只有一个女孩的;
(二)男方到一个有女儿无子女的家庭结婚定居(女方家庭有一人以上结婚的,只安排其中一人);
(三)经当地县级以上伤残鉴定小组诊断,兄弟中只有一方有生育能力的;
(四)在边境五公里以内的村庄定居并持有边境居民证。第十一条夫妻双方属于非农业人口的,按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办理。夫妻双方属于农业人口的,按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办理。脱离农业生产和工作,居住在城镇或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的,按非农业人口生育的规定执行。第十二条结婚八年后,不孕不育,并经当地县级以上残联诊断为不孕不育,且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她可以生育一个孩子。第十三条再婚夫妻,一方只有一个子女,另一方无子女的,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第十四条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生育间隔不得少于4周年;并支付两个孩子的计划生育费。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另行制定。第十五条实行统一的生育证管理制度,具体管理办法由自治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第三章优生优育和计划生育第十六条普及优生优育和计划生育科学知识,开展婚前检查。患有医学上认为不适宜生育的疾病的,禁止生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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