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工伤认定办法(江苏省工伤认定办法,省工伤评定标准)

网友 百科知识 2026-01-23 02:10:45 1

江苏省工伤认定办法,省工伤评定标准-江苏省工伤认定办法全文

《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全文解读

新修订的《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以下简称新办法)已经江苏省人民***第5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将于6月1日起施行。下面简单介绍一下该办法新修订的关键条款:

1 .明确规定申请人可以撤回工伤认定申请。

申请人撤回工伤认定申请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终止工伤认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人可以再次申请工伤认定。

2.新增两条关于工伤康复的规定。

符合国家工伤康复定点机构标准的医疗或者康复机构,可以与统筹地区经办机构签订工伤康复服务协议,提供工伤康复服务。(新办法第二十三条)

经劳动能力鉴定专家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组织的工伤康复专家确认具有康复价值的工伤职工,由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康复机构提出康复治疗方案,报签订工伤康复服务协议的工伤康复机构。(新办法第二十四条)

3.停工留薪期超过12个月的,由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决定,其停工留薪结论为最终结论。

4.五至十级伤残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依据和计算标准有重大调整。

根据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新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伤残的,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时,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旧办法中,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照当地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年龄的差额计算。不同工伤等级的职工,给予不同标准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在当地职工平均工资的基础上,根据伤残等级和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发给1-36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新办法中,根据不同的伤残等级,明确规定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不同标准。两项基金的数额只与伤残等级有关,不再与当地人口预期寿命、解除和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有关。

根据新办法的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支付标准改为不超过20%的浮动标准:

工伤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基准标准为:五级20万元、六级16万元、七级12万元、八级8万元、九级5万元、十级3万元。

残疾人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基准标准为:五级9.5万元、六级8.5万元、七级4.5万元、八级3.5万元、九级2.5万元、十级1.5万元。

设区的市人民***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居民生活水平,在上述基准标准的基础上确定工伤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伤残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标准,并报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备案。

新旧办法相比,新办法规定的标准远低于旧办法。

以下是一个十级伤残、解除和终止劳动关系时年满28岁的工伤职工的例子。(按无锡职工月平均工资4740元/月、本人工资4000元/月、人口平均预期寿命81.91岁计算)

28岁十级伤残解除合同新旧办法的差额28000(4000×7)28000(4000×7)0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1106((81.91-28)×4740×0.2)300002106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700(4740

根据上表,工资为4000元/月、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年满28周岁的10级残疾职工,按新办法标准领取的三项待遇减少29806元;对用人单位来说,按新办法发放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减少了8700元。

5.新增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工伤职工,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支付标准。

新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终止劳动关系后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按照下列标准执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不足5年的,按照全额的80%支付;不足4年的,支付总额的60%;不足3年的,按全额支付40%;不满2年的,按总额的20%支付;不满一年的,按总额的10%支付,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同时明确,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按照规定办理退休手续的工伤职工,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6.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后,工伤保险关系终止,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不再受理其伤残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申请。

7.职工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期间多次因工负伤的,按照该职工在同一用人单位因工负伤的最高伤残等级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8.因伤情变化导致工伤等级发生变化的,不再重新计算一次性伤残津贴,按照新的伤残等级享受其他工伤保险待遇。符合领取伤残津贴条件的,旧伤复发时,按本人工资发放伤残津贴;旧伤复发时本人工资低于工伤发生时的,按工伤发生时本人工资计算。

9.对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重新作出不予认定工伤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工伤职工应当将已领取的工伤保险待遇退还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职工不退还已领取的工伤保险待遇的,经办机构和用人单位应当依法追偿。

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一条为了保障工伤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分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条例》和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其雇工或雇工(以下简称雇工)。第三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执行。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为全体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应当将参保职工名单提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申报缴纳工伤保险费,经办机构核实后留存。第五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经办机构应当加强信息网络建设,实现资源共享和信息交换,建立全省统一规范的工伤保险信息处理系统。第六条工伤保险基金和工伤认定所必需的业务经费,列入同一财政年度的部门预算。第七条工伤保险基金由市本级、县(市)分别承担。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逐步纳入全市总体规划。第八条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第九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储备金制度。统筹地区应当按月将征收的工伤保险费总额的20%转入专项储备账户。储备金达到上年各项工伤保险费用支付总额时,不再提取。工伤保险基金有结余的,先从结余中提取储备金,不足部分按规定从基金中提取。

储备金用于重大伤亡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以及工伤保险基金当年无法支付的部分。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统筹地区人民***先行支付。储备金的使用须经统筹地区人民***批准,并报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第十条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未按照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之日起一年内,工会组织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第十一条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齐全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当场或者在1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决定。第十二条申请人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工伤认定申请超过规定期限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第十三条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十四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要求用人单位、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且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举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第十五条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工伤认定:

(一)需要以有关部门对相应事故的结论为依据,但有关部门尚未作出结论的;

(二)因不可抗力,难以认定工伤的;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中止的其他情形。

中止工伤认定的,应当向申请人送达《中止工伤认定通知书》。中止消失的,应当恢复工伤认定程序。中止工伤认定的时间不计入工伤认定期限。第十六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终止工伤认定。

终止工伤认定的,应当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第十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告知申请人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第十八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专家纳入医疗卫生专家库,实行聘用制。具体办法由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制定。第十九条工伤职工治疗后致残并影响劳动能力的,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向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填写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身份证明;

(二)工伤认定决定;

(三)病历、出院记录、职业病诊断证明等材料。

申请复检、再鉴定的,除提交上述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上一次鉴定的结论。

江苏省无锡市工伤认定流程

工伤认定流程:

1.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其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

2.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决定。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齐全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当场或者在1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3、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4.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要求用人单位、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并可以根据审核需要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

5、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以及职工所在单位。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终止工伤认定,并将《终止工伤认定通知书》送达申请人。

参照《江苏省工伤保险实施条例和办法》第十条,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工会组织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参照《江苏省工伤保险条例和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齐全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当场或者在1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决定。

参照《江苏省工伤保险条例和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申请人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工伤认定申请超过规定期限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

参照《江苏省工伤保险条例和实施办法》第十三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参照《江苏省工伤保险条例和实施办法》第十四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要求用人单位、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且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举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参照《江苏省工伤保险条例和实施办法》第十五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工伤认定:

(一)需要以有关部门对相应事故的结论为依据,但有关部门尚未作出结论的;

(二)因不可抗力,难以认定工伤的;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中止的其他情形。

中止工伤认定的,应当向申请人送达《中止工伤认定通知书》。中止消失的,应当恢复工伤认定程序。中止工伤认定的时间不计入工伤认定期限。

参照《江苏省工伤保险条例和实施办法》第十六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终止工伤认定。终止工伤认定的,应当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

参照《江苏省工伤保险条例和实施办法》第十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决定不予受理或者终止工伤认定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参照《江苏省工伤保险实施条例和办法》第十八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对纳入医疗卫生专家库的专家实行聘用制。具体办法由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制定。

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职工遭受事故伤害或者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其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特殊情况下,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可以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的事项,按照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在此期间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相关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查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医疗机构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的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应当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证明书的人员,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调查核实。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以及职工所在单位。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扩展数据

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从事与工作有关的准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而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有职业病的;

(五)因工出差期间,因工作原因负伤或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或者经抢救无效在48小时内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3)原在部队服役,因战、因公致残的职工,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职工除按照本条例有关规定享受一次性伤残津贴外,还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造成伤亡的;

(2)醉酒致人伤亡的;

(3)自残或自***。

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申请工伤认定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

(3)医学诊断证明或职业病诊断证明(或职业病诊断证明)。

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的受伤程度等基本信息。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齐全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申请。

参考资料来源:常熟市人民***-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参考资料来源:中央人民***-工伤保险条例

江苏省工伤认定指南

江苏省工伤认定指南

导语:我相信每个人在做事的时候都希望有一个引路人,这样会方便很多。那么我应该怎么写一本旅游指南呢?以下是江苏省工伤认定指南。欢迎阅读参考!

江苏省工伤认定所需材料

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可以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直接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申请工伤认定,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和人事关系的劳动聘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其他证明;

(二)医疗机构出具的工伤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

江苏省工伤认定程序

1.应用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其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特殊情况下,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2.接受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全的,应当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充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决定受理申请的,应当出具《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

3.核实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根据需要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伤认定中可以进行下列调查核实工作:

(一)根据工作需要,进入有关单位和事故现场;

(二)依法查阅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询问有关人员,并制作调查笔录;

(三)记录、录音、录像、复制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调查核实证据的收集,参照行政诉讼证据收集的有关规定执行。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用人单位、工会、医疗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负责安排相关人员配合工作,并如实提供情况和证明材料。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的职业病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证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予调查核实。职业病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和格式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要求出具证明的部门重新提供。

4.决定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出具工伤认定决定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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