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全文,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全文,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河南省工伤赔偿标准2023
引言:《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已经2007年5月31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委员
《河南省地名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5月31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1号)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2007年6月1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
为保障因工伤亡事故的治疗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务院工伤条例》[1]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不属于财政拨款范围或者没有定期财政拨款的各类企业、事业单位和民间非营利组织,以及职工患职业病的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本条例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体职工或者职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国家和财政支持的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因工作定期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其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体办法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工伤政策执行;已建立医疗的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从业人员,是指与用人单位(含个体工商户)以各种形式、各种期限发生劳动关系的城乡劳动者。雇主雇用的退休人员除外。
文章
用人单位应当公示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名单、缴费劳动关系等。并接受员工的监督。
第四条
事实劳动关系在省辖市实行全市统筹。
中央驻豫单位和省属驻郑州单位,以及跨区域生产流动性大的特殊行业,由省直接统筹。省工资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省特殊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办理工伤保险业务。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努力发展职业康复事业,帮助工伤残疾人获得康复并从事适合其身体条件的工作,建立工伤预防、工伤事故和职业康复相结合的工伤保险制度。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
第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工伤保险费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八条
工伤保险费率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省、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工伤保险基金的规定和行业特点,确定农民工集中的行业的费率标准和具体缴费方式,报同级人民***批准,并报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支付劳动保障、工伤预防、职业康复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伤保险费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经营、建设或者装修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他用。
第十条
省和省辖市应当建立两级工伤保险储备金制度。各统筹地区按照当地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征缴总额的7%计提储备金:总额的2%作为省级工伤保险储备金,5%作为省级工伤保险储备金。工伤保险储备金累计总额超过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收入的50%时,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降低储备金留存比例,并报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后执行。
储备金主要用于统筹地区工伤补偿和工伤保险基金入不敷出时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当地区预备费不足支付时,由同级财政部门先行支付,然后申请省级预备费调剂。
文章XI
职业康复费用由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按照不超过当年工伤保险基金结余四分之一的比例提出,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列入下一年度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预算。次年据实支付,用于工伤职工职业康复。
第十二条
在保险费率、职业康复费用足额支付和储备金留存的前提下,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可以按照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实际征缴额的百分之五的比例提出工伤预防费用使用计划, 并报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批,主要用于统筹地区参保单位工伤保险宣传培训、工伤案例分析和工伤预防。
第三章工伤保险待遇和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三条
职工有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用人单位安排到疫区工作的职工感染该疫病的,应当视为工伤。
第十四条
在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下,认定职工伤亡不属于或者不视为工伤的,应当以法定职权部门或者法定鉴定机构出具的书面结论为准。
第十五条
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被诊断或者鉴定为职业病的,其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有关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劳动能力鉴定、失踪、因工负伤等不可抗力因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申请的,经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90日。
用人单位未按照前款规定申请工伤认定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可以自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
第十六条
对工伤认定管辖有争议的,由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属地原则移交给用人单位所在地的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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