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法案例(涉及担保物权的案例)
涉及担保物权的案例-担保法案例分析题及答案
引言:1。关于担保物权行使期限的案例: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甲公司向乙公司购买设备,合同总金额560万元。C公司作为担保人,以其财产为A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公司a
一、行使担保物权的期限
案例:
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甲公司向乙公司购买设备,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560万元。C公司作为担保人,以其财产为A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同时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同时办理抵押登记。B公司按合同约定向A公司供货,并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但A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B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通过诉讼对A公司行使债权,对C公司行使担保权。
物权法实施前后不同的法律结果;
1.《物权法》生效前: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担保物权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被担保方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人民法院应当支持B公司在对A公司的诉讼时效结束后两年内对C公司行使担保权。
2.《物权法》生效后;根据《物权法》第202条:抵押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不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b公司在对a公司的诉讼时效内对c公司行使担保权;B公司在超过对A公司的诉讼时效后对C公司行使担保物权的,不再受法律保护。
解释:担保物权的行使期限这是物权法中一个极其重要的变化。《物权法》规定的担保物权的行使期限是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即债权人应当在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抵押权。这一规定短于《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的主债权诉讼时效后两年。也就是说,主债权诉讼时效的结果不仅可以对抗债权,也可以对抗用于担保主债权的抵押权。向日葵法律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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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关于不动产登记的物权主义。
律师:张程锋鼎立研究所13982126175
案例:某公司在成都高新区有房产。2005年初,公司因***不足,向B借款30万元作为公司流动资金。为保证其贷款安全,B提出将其在成都高新区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A同意了。双方到成都市房管局办理抵押手续。在房管局找到了借款合同、收据、房产证等有抵押内容的手续。同时也看到了甲方缴纳的300元手续费和相关登记。但没有依法应当办理的其他权利证书。据双方回忆,当时并没有去房管局领取他项权利证书。
2005年,甲方拖欠福建某公司丙方货款40余万元,丙方在成都高新区法院通过诉讼获得法院支持。2006年3月,成都高新区法院查封了A公司在高新区的房产,该房产由A公司抵押给b公司[page]
抵押给乙方的房产是否为有效抵押,法院和C公司认为抵押手续尚未办理完毕,故该抵押不具有效力。虽然甲、乙双方并不认同这一观点,但法院最终还是拍卖了该房屋,所得价款扣除手续费后的余额支付给了c公司,乙方的抵押担保不受保护。
律师认为:根据新《物权法》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依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关管理。本案虽然没有他项权利证书,但由于在登记机关的登记簿上有相应的登记,根据新《物权法》应认定甲、乙双方的房产抵押,法院不能拍卖该房屋并向c公司支付拍卖款。
三。抵押合同的生效条件
点评:鼎立所张程锋、赵云
案例:A因做生意需要资金,与朋友B协商借款20万元,同时将其全部财产抵押给B。但双方并没有在房管部门办理抵押手续,只是签订了借款合同。同时在合同中提到将自己的房产抵押在某地,并将房产证交付乙方保管。一年后,A做生意失败,A无力偿还B的借款,B将A诉至法院。诉讼过程中,甲承认了借款事实,但认为该抵押未生效。法院在判决书中认为: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由于本案抵押物尚未登记,抵押合同不生效,乙方不享有抵押权。
根据律师意见,如果案件发生在物权法实施之后,根据新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的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未办理产权登记不影响合同效力。
通过比较可以看出,物权法抛弃了担保法基础关系(合同)混同于物权变动的效力该概念将基本关系(合同)与物权变动的效力区分开来。除法律或合同另有规定外,保证合同自完成之日起生效。因此,根据现行《物权法》,本案抵押合同有效。乙方可以通过诉讼要求甲方履行配合登记的义务。抵押合同还约定甲方未办理抵押登记应当承担的违约金的,甲方也可以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当然,在抵押登记之前,该抵押不具有物权效力,B不能依据抵押合同实现抵押权。
四。《物权法》第13条与《担保法》第35条规定的区别与适用。
评论:四川鼎立律师事务所夏律师13880835626
根据《物权法》第十三条登记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请求评估房地产;(二)以年检为名重复登记的;(三)登记职责范围以外的其他行为。《物权法》颁布前,《担保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过抵押物的价值。财产抵押后,财产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余额的,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过余额。[第页]
《物权法》《担保法》没有不合理的规定,抵押财产不得超过抵押财产的价值。留给当事人自己决定,这说明立法者从控制权的概念上前进了一大步。
在登记制度上,《物权法》比现行制度简单得多,限制登记机构利用职权设置当事人非常反感但又无可奈何的障碍,如房地产估价。《担保法》规定,登记机关往往援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要求当事人提供评估报告,并限制登记的债权不得超过不动产的评估价值。为了充分保护债权人的权利,债权人往往不得不设法提高抵押物的评估价值。再者,担保法规定,登记机关往往以第三十五条的名义要求抵押权人对抵押财产进行评估,增加了抵押权人的负担。更有甚者,要求抵押权人对抵押房产进行年检,以达到变相收费的目的。
《物权法》第十三条已经明确禁止登记机关的上述行为。《物权法》实施后,抵押登记机关向抵押权人收取上述费用已失去法律依据和借口。抵押权人在办理担保登记时,符合登记机关以评估、年检为借口收取费用的要求的,抵押权人可以依据《物权法》第十三条予以拒绝,或者向其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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