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法案例(侵权责任法案例,侵权责任法案例分析题及答案法考真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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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提供者受害人责任***案例分析。
劳动者致害责任是指在个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劳动者因劳动活动受到损害的,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下面给大家介绍一下劳动者受害人责任***案例分析的相关法律知识。
劳务提供者受害人责任***案例分析。
[案例]
4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张的所有A货车接受年检。检验前要卸车,联系被告唐(该车已于6月注销)所有的B吊车将车吊起。张雇原告刘驾驶甲货车到开发区卸汽车。唐将吊车停在卡车左侧,刘将吊车绳栓在卡车车厢上。被绑吊车下车前,被告人唐开始起吊。在3米左右高度时,尼龙绳吊索断裂,货车车厢倒了下来。刘的脚被砸在车厢一角,致其受伤,构成九级伤残。因协商未果,原告刘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某、唐共同赔偿其各项损失4万余元。
[不同意]
那么,关于***的原因和如何赔偿,就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本案原告刘某为被告张提供劳务(驾驶车辆),为被告唐提供劳务(系绳索),造成人身伤害。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所以本案的起因应该是因脱落或坠物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本案中,刘系被唐某鹤所伤,应属物损责任***。因此,对于原告的人身损失,两被告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仅由被告唐承担赔偿责任。
[评论]
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悬挂物脱落、变质,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本案中,这起事故的原因是被告人唐在驾驶被注销的乙吊车时违反操作规程,在为张起车过程中使用了不合格的尼龙绳。在原告被害人刘未离开被吊起的车底的情况下,发生了刘的伤残事故,这是一起客体损害责任***。进一步细分案由,应该是对物体脱落坠落责任的争议。
其次,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归责原则是基于过错推定,被告过错倒置,被告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至于被告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内容,法律并没有规定根据物管通则,被告应当证明自己的行为符合总经理的注意标准。
本案中,被告唐作为吊车B的所有人和使用人,本应预见到尼龙绳无法吊起6吨重的货车,尼龙绳可能断裂,导致被吊物A货车坠落,造成原告损害的后果,但其没有预见或疏忽。被告唐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对原告刘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最后,服务者的受害人责任之争,是指在个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提供服务的一方因服务活动本身受到损害,提供服务的一方向接受服务的一方主张损害赔偿时,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我们知道,物的损害责任属于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其归责原则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即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悬挂物脱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造成他人损害但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后,有证据证明有其他责任人的,可以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劳务提供者受害人赔偿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接受劳务派遣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动关系,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的一方受到人身损害的,应当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劳动者在就业活动中受到人身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或者请求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从业人员在从业活动中因生产安全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用人单位或者分包单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用人单位不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资质或者条件的,应当与用人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条规定不适用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
劳务提供者损害***的处理
案例简介:贵州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某医院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建设该医院综合楼。该公司还将该工程土建部分的手工部分分包给程某某,程某某将该工程的木工模板部分分包给。10月13日中午,孙某雇佣的工人杨某醉酒严重,爬上17楼脚手架。他不小心从3.3米的高处摔落在地,造成二级伤残。杨将上述相关单位和个人诉至法院,法院以被害人提供劳务责任***为由提***讼。程某某等人委托作者为代理人,以下为作者代理词;
代理词:
审判长和审判员:
根据法律规定,贵州黔平律师事务所接受程* *、赵* *、陈* *的委托,指定我为杨*诉孙*、贵州* * *集团、陈*、赵* *、陈* *、第三人贵州* *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案的被告人。该代理的代理权是总代理。
代理人接受委托后,依法履行职责,结合今日法庭调查情况,出具以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请求采纳:
一、关于本案当事人的责任
本案是一起劳务提供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劳务提供者因自己的劳务受到损害的,按照自己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在处理本案时,应适用侵权责任中的过错责任原则,即由当事人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我国民法的规定,侵权责任必须具备四个要件:一是违法行为。违法行为是指公民或法人违反法定义务和法律禁止性规定的作为或不作为。侵犯人身权的违法行为,是指公民或法人违反法定义务和法律禁止性规定的作为或不作为,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二是损害事实。损害事实是指某种行为导致权利主体的财产权、人身权受到侵害,造成财产性利益和非财产性利益减少或者丧失的客观事实。这是构成这种民事责任的首要条件,只有当行为人的违法行为造成事实损害时,行为人才能承担民事责任。这里的损害,广义上包括财产损害和人的损害,即受害人造成的财产或人的损害;第三,因果关系,构成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民事责任的要件,是指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只有当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这种因果关系时,才说明损害是由违法行为造成的,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确定因果关系,就是从不以我们意志为转移的客观现象中,发现和揭示它们之间的必然联系;第四是主观过错。主观过错是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民事责任的主观要件。只有在实施违法行为时存在主观过错,行为人才承担民事责任。过错是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及其后果的一种心理状态,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种状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代理人对本次损害中当事人的过错责任分析如下:
1.本案原告杨*对该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
根据第三人的陈述、事故调查笔录和安全事故综合会议纪要,原告杨*上班前饮酒。经贵州**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理司法鉴定报告书(第1894号,法医学鉴定部[])鉴定结论为:杨血液中检出酒精,其含量为每百毫升血液中含酒精177.75毫克。根据国家质检总局发布的GB/t 19522——《车辆驾驶人血液和呼出气体中酒精含量的阈值和检验》,每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等于或大于80毫克,即表示该车辆为醉酒状态。杨*工作时血液酒精含量是国家醉酒标准的2.2倍以上,属于严重醉酒。在这样严重醉酒的状态下,不出事是侥幸,出事是必然,一点都不夸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职工应当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原告杨*在严重醉酒的情况下攀爬3.3米高的脚手架,致使其坠落至地面,造成损伤和伤残。他在严重醉酒状态下攀爬3.3米高脚手架的行为,是导致他摔伤致残的主要原因。代理人认为,原告杨*因处于醉酒状态下工作,其行为的违法性非常明显,其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也非常明显,对给自己造成的损害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70%)。
2.本案被告孙*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被告孙*作为工程分包人,雇佣原告杨*为其提供劳务,是《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接受劳务的一方。安排劳动者高处作业时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确保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安全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未通过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员工不得上岗作业。”同时,根据第三人的陈述,被告孙*在安排工人作业时疏于管理,未能及时发现、劝阻和制止原告杨*酒后作业,主观上导致了事故的发生,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3.关于被告贵州* * *集团、程* *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法院认定本案起因是服务者损害赔偿责任***,也就是说,本案人民法院需要审查的是如何确定服务者损害法律关系中的责任主体,即赔偿义务人。在此法律关系中,适用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侵权责任法。本法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第五十八条已明确规定,提供劳务***的责任主体为“个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本身受到损害的,应当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法规定,本案的责任主体仅限于提供和接受劳务的双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侵权责任法的司法解释》第五十八条也作出了相应规定:“第三十五条后半部分规定的相应责任包括下列情形: (一)接受劳务的一方因过错给提供劳务的一方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二)提供劳务一方的过错造成自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的全部后果;(三)双方对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都有过错的,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司法解释界定了各方责任概念的外延,即承担责任的三种情形。在这种法律关系中,法律只规定了接受和提供劳务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此外,没有其他第三方承担责任。因此,代理人认为,在该法律关系中,贵州* *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 * *集团、程* *不是该法律关系的责任主体,不享有权利,也不承担义务。本案中,原告将工程的承建方贵州* *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的承建方贵州* * *集团和分包方等式* *列为被告和第三人,主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原告在***状中主张:“第三人贵州* *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贵州* * *集团将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被告程* *等人,主观上又分包给无资质的被告孙*,依法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代理人认为本案是否存在分包,分包过程中的承包商是否合格,不是本案审查的内容。因为,根据《侵权责任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贵州* *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 * *集团、程* *不是本案法律关系的责任主体。即使原告主张的项目被转包,转包涉及的资质问题是真的,这也是行政上是否违法的问题。行政违法与民事侵权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应适用不同的法律法规进行调整,二者并无必然联系。
需要注意的是,代理人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案。第一,在法律效力上,《侵权责任法》属于法律,是由立法机关即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司法解释是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当两者发生冲突时,应适用法律;其次,从时间上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伤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于12月26日发布,5月1日起施行。《侵权责任法》于12月26日颁布,7月1日起施行。当两者发生冲突时,应适用实施时间较晚的法律;再次,从适用的法律关系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这一规定是针对雇佣法律关系的,而《侵权责任法》是针对具体的法律关系的。既然本案的起因是服务提供者的损害赔偿责任***,自然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二、本案原告***的赔偿范围和标准。
代理人对原告主张的1-3、6-8项无异议。对第4-5项和第9-10项有异议(略)。
另外,本案发生后,被告程* *为原告在贵阳市骨科医院治疗期间支付了医疗费93151.77元。原告在***中虽然没有主张医疗费用,但属于责任***。法院在明确各方责任的同时,要对实际发生的所有损失进行统计,从而明确案件中各被告应承担的份额。
综上,代理人认为,本案中,法律关系的主体是原告杨*和被告孙*,本案的责任主体也是原告杨*和被告孙*。这一点在《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已有明确规定。另外,不应该出现第三方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况。本案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其在严重醉酒的情况下进行高处空作业,其本人应承担主要责任;本案中,被告孙*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未及时发现、劝阻和制止原告酒后高处空作业,主观上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
我在此传达
本案合议庭
被告人程* *等三人的代理人。
xxx
20XX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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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案例分析
1.学校没有过错;
2.公安机关在提交视频时未尽到提示义务的,承担二次侵权责任;
3.电视台是直接侵权人,其以公共利益为由的抗辩是不合理的。其在处理图像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主观上有错误。因为电视的播出实际上影响了两位将军的声誉。显然应该承担侵权的主要责任。
小学生在校受到意外伤害,学校是否承担责任,以及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和具体案例。
小学生在校不小心摔倒,医药费应该由学校负责。
根据《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由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责任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四十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的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责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扩展数据:
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基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缺乏认知能力,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不能充分表达自己,遭受人身损害,采用过错推定原则确立学校侵权责任。
学校是否需要承担责任,取决于被侵权人能否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学校没有尽到教育和管理义务。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这个责任不需要被侵权人证明,是法律责任,不可推翻。
参考来源:人民网-小学生在学校打闹伤害同学。法院判监护人学校分担责任。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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